【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日期:2017-4-24


案例名称
: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一、裁判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解读:


本案中,沙建武因病去世,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作为沙建武妻子、母亲和儿子,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起诉称,2010年4月7日,周盈岐以恒岐公司的名义与沙建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沙建武拥有恒岐公司及恒岐公司名下全部资产的100%股权。合同签订后,沙建武逐步履行合同,因周盈岐未履行合同,恒岐公司的股权未按比例交割至沙建武名下。现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拒绝返还沙建武因合同支付的相应价款及违约金和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垫付的相应款项。同时,在(2014)鲅民初字第00001号中,恒岐公司已经与明虹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恒岐公司将土地抵让给明虹公司,明虹公司承诺对于本案所涉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请求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周盈岐及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股权转让款本金8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明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恒岐公司、周盈岐反诉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刑事裁定书》,认定周盈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沙建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依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恒岐公司、周盈岐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之被继承人沙建武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明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总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沙建武依约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恒岐公司亦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公司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书,但并未履行股权过户之义务。现恒岐公司资产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作为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2014年1月16日,恒岐公司与明虹公司在鲅鱼圈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执行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明虹公司名下。该调解书又载明在抵偿明虹公司700万元债务之后剩余款项为87719174.11元,明虹公司应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5个月内支付给恒岐公司;明虹公司同意对恒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明虹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跨省重大民商事案例,案件审理集程序与实体中的热点问题于一体,确实比较复杂,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通过阅读本案判决书可以发现,第二巡回法庭着力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程序上,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等问题;第二,在实体上,刑民交叉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特别是在商事投资中,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十分普遍,但此种行为是否合法?此案做出了肯定的回答,即在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此种条款合法有效。另外,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周盈岐为其唯一股东,对二者之间财产与人格混同的认识也值得研究。


三、法律关系图:








四、详细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学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沙沫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凤琴。


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

一审情况:

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于2014年6月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4月7日,周盈岐以恒岐公司的名义与沙建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沙建武拥有恒岐公司及恒岐公司名下全部资产的100%股权。合同签订后,沙建武逐步履行合同,因周盈岐未履行合同,恒岐公司的股权未按比例交割至沙建武名下。2011年10月6日,沙建武去世未留有遗嘱。至2013年9月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额外替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支付了基础设施建设费等约1800万元。现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拒绝返还沙建武因合同支付的相应价款及违约金和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垫付的相应款项。周盈岐以恒岐公司名义与沙建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最终在合同上为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已充分说明了周盈岐的自然人财产与其所有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恒岐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周盈岐及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股权转让款本金8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周盈岐及恒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为1636万元;2、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3、前两项费用总计暂定为104918591.2元,明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周盈岐、恒岐公司、明虹公司承担。


周盈岐、恒岐公司答辩称:依据(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周盈岐与沙建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非法倒卖土地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对该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责任。客观上沙建武已经实际控制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了一系列经营活动,因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导致无法向预售客户交房。为掩盖过失,其与相关的购房人共同举报周盈岐犯合同诈骗罪,但经最后审理不构成相关罪名。沙建武是对周盈岐的诬告陷害,并由此导致本案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最终的结果。


明虹公司答辩称:(一)应当驳回要求解除沙建武和恒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应当驳回第2项诉讼请求;(三)债权人应在主债务期满后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恒岐公司、周盈岐反诉称:本案中沙建武非法倒卖土地,合同应属无效,且其违法与周盈岐签订合同,伪造公司公章违法售房,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主要如下:1、周盈岐曾代沙建武退还其收取的借款购房人预付的售房款1031.6万元。2、沙建武经营建设期间伪造恒岐公司印鉴,向赵德友、赵志军、刘强、刘永家借款300万元,导致上述当事人起诉恒岐公司要求还款,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3、沙建武经营建设期间伪造恒岐公司印鉴,向曹洪峰收取保证金50万元,导致上述当事人起诉恒岐公司要求还款,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4、沙建武伪造恒岐公司印鉴,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景泰.彼岸蓝郡工程合作意向书》,导致该公司起诉恒岐公司索要工程款8017645.4元,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5、尚有其他沙建武经营建设期间伪造恒岐公司印鉴,引致的各类债务1301万元以上,目前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正在立案审查之中。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造成合同无效沙建武是明知或应知,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缔约过错。同时,沙建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承诺其有实力进行开发建设,掌管公司期间又私刻印鉴,严重欺骗消费者,导致最终问题引爆,沙建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严重过错,使周盈岐入狱遭受严重的精神和身体的损害,恒岐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沙建武应为其上述过错向恒岐公司、周盈岐承担赔偿责任。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均为沙建武法定继承人,继承权利的同时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和过错责任一并继承和承担,故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应共同向周盈岐和恒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明虹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依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恒岐公司、周盈岐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之被继承人沙建武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返还恒岐公司、周盈岐代付的售房预售款103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3、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赔偿恒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4、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赔偿恒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5、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赔偿恒岐公司工程款8017645.4元及其相应利息;6、明虹公司对前述第2、3、4、5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明虹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就反诉答辩称:(一)刑事和民事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本案民事合同已经由周盈岐收取了沙建武的土地转让款,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国家利益没有遭受损失,实际受害人是沙建武,所以本案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无效,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效的刑事裁定已经认定系周盈岐违约在前,未将相应的公司证照交付沙建武,应由周盈岐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二)不存在恒岐公司、周盈岐所称的代付售房预售款的行为,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售房款系周盈岐收取。(三)反诉诉求的300万元和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四)恒岐公司、周盈岐诉求的工程款800余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无从谈起赔偿工程款。


明虹公司就反诉答辩称:(一)明虹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二)连带赔偿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恒岐公司、周盈岐无合法依据要求明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是对周盈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倒卖土地行为的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刑事裁定书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且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四)2014年1月16日(2014)鲅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综上,明虹公司无需向恒岐公司、周盈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恒岐公司与沙建武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拥有该公司及公司名下全部资产10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甲方唯一股东周盈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


2010年4月7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周盈岐共收到沙建武转让款人民币7815万元和美元10万元。沙建武依约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后,周盈岐并未按约定将该宗土地所有相关资料的原件和公司执照等资料交给沙建武,之后沙建武也未按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付清第二笔款3000万元。


2010年7月6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批复将上述土地出让给恒岐公司。7月8日,恒岐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周盈岐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证书后,未将该证书交给沙建武。


2015年3月30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并作出(2013)鲅刑初字第001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盈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依法追缴周盈岐倒卖土地违法所得人民币3194672元及美元10万元,上缴国库。


2013年9月10日,明虹公司诉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请求恒岐公司偿还欠款70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恒岐公司同意以鲅鱼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明虹公司;二、在抵偿明虹公司700万元债务之后的剩余款项为87719174.11元,明虹公司应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5个月内给付恒岐公司;三、明虹公司同意对恒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明虹公司申请执行调解书,经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明虹公司名下。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明虹公司。


另查明沙建武于2011年10月6日因病去世。付学玲为沙建武妻子,王凤琴为沙建武母亲,沙沫迪为沙建武儿子。


又查明:周盈岐、恒岐公司对其要求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返还恒岐公司、周盈岐代付的售房预售款103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提供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周盈岐代付了沙建武预收的售房款1031.6万元。周盈岐、恒岐公司对其要求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赔偿恒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刘强、刘永家、赵志军、赵德友起诉周盈岐、恒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的起诉状、《借据》、《承诺书》,主张沙建武委托王振全权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王振使用伪造的恒岐公司公章签署借据、承诺书对外借款300万元,导致案件发生,该案现在立案审理中;周盈岐、恒岐公司对其要求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赔偿恒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提供了曹洪峰诉恒岐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起诉状、王振签署的《收条》,主张王振使用伪造的恒岐公司公章,对外收取保证金50万元,导致对恒岐公司诉讼,现在立案审理中;周盈岐、恒岐公司对其要求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赔偿恒岐公司工程款8017645.4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提供了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恒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景泰.彼岸蓝郡工程合作意向书》及岳某的《情况说明》,主张王振使用伪造的恒岐公司公章对外签约,导致对恒岐公司诉讼,现在立案审理中。


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对周盈岐、恒岐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周盈岐、恒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违约在前。刑事裁定书并没有认定系沙建武一方实际经营,违规销售,没有认定系周盈岐一方代付预收的售房款。在刑事裁定书中案件来源,举报人没有沙建武一方,不存在举报周盈岐合同诈骗的问题,该刑事裁定书查明,合同订立时是周盈岐告知沙建武当时其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中也明确说明土地属于公司财产,因此缔约时沙建武不存在过错。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关于刘强、曹洪峰等人的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沙建武无关;王振的《借据》、《承诺书》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和沙建武无关。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恒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诉是对恒岐公司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对《景泰.彼岸蓝郡工程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版本都不同,作为工程合作意向书,没有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另该份意向书和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刑事裁定中认定对外盖章的是王振和周志国,不存在沙建文签字盖章的事实。岳某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由于证人未到庭,且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另岳某在刑事裁定书22页-24页中的证言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应以生效的裁定书为准。


明虹公司对周盈岐、恒岐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明虹公司对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和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之外的其他反诉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两份法律文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沙建武因病去世后,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作为沙建武妻子、母亲和儿子,是法律规定沙建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以原告的诉讼地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恒岐公司与沙建武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沙建武依约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恒岐公司亦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公司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书,但并未履行股权过户之义务。现恒岐公司资产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作为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周盈岐、恒岐公司抗辩及反诉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和诉请,并未提出和举证该合同无效的具体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书》的约定,沙建武在2010年4月8日给付周盈岐人民币200万元,4月13日4800万元。周盈岐未按约定将土地所有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副本等原件交给沙建武。沙建武也未按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付清第二笔款。2010年7月6日,鲅鱼圈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恒岐公司,7月8日周盈岐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周盈岐也未将该土地证书交给沙建武。可见,在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周盈岐、恒岐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恒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周盈岐。本案中,周盈岐从沙建武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主要用于恒岐公司向土地出让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周盈岐与恒岐公司发生了股东个人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周盈岐作为恒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恒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盈岐共收到沙建武股权转让款7815万元人民币和10万美元。因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解除后,对于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请求周盈岐与恒岐公司共同返还从沙建武处所取得财产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周盈岐、恒岐公司应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股权转让款7815万元人民币和10万美元,并自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2014年1月16日,恒岐公司与明虹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在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载明在抵偿明虹公司700万元债务之后剩余款项为87719174.11元,明虹公司应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5个月内支付给恒岐公司;明虹公司同意对恒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明虹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虹公司抗辩主张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与恒岐公司之间的主债务尚未确定,债务履行期没有确定不符合本案实际,不能成立。因此,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请求明虹公司对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盈岐、恒岐公司反诉请求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返还恒岐公司、周盈岐代付的售房预售款1031.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共同赔偿恒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共同赔偿恒岐公司工程款8017645.4元及其相应利息;周盈岐和恒岐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其中《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付学玲、王凤琴、沙沫迪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沙建武伪造恒岐公司的公章实施了一系列侵害周盈岐和恒岐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内容中的款项由沙建武取得。另上述反诉请求中举证涉及案件的原告均非本案当事人,涉及的案件又系借款纠纷和工程款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关联性。且均处立案、审理之中,并无确定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周盈岐和恒岐公司反诉请求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恒岐公司与沙建武在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二、周盈岐、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人民币78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美元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给付);三、明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周盈岐、恒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情况:


周盈岐、恒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部分条款约定无效,且双方已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该合同。应该由沙建武与周盈岐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但合同的主体却是恒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判令解除合同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错误。(三)沙建武的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四)上诉人并未收到2010年5月4日1000万元汇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3.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其中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4.判令被上诉人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支付上诉人3000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共计5475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073883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50万元及利息;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031.6万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售房款;8.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沙建武收取的工程款8017645.4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款项中2011年1月的318万元不应当支持,故增加扣除该笔款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答辩称:(一)《合同书》在一审前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亦不存在因解除合同而形成违约的情形。(二)《合同书》的相关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且约定的履行顺序明确,系上诉人违约在先。(三)周盈岐收到的2010年5月4日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在(2015)营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该项事实。(四)关于明虹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恒岐公司与明虹公司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明虹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自愿为恒岐公司之债务设立了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明虹公司答辩称:(一)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岐公司与沙建武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已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二)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对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明虹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一是本案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保证合同,二是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本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故从合同不可能生效;三是主债务数额没有确定,且不存在最高额担保的前提下,明虹公司无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四是即便保证生效,债权人也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请求明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对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新的事实:


恒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周盈岐一人。


2014年1月19日,恒岐公司与明虹公司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形成'调解协议笔录(第三次),‘其中明确调解书中'‘原告同意对被告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的‘债务'具体是指‘鲅鱼圈国用(2010)第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936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关于沙建文、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刘刚、孙显杰、大连三联智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五位当事人的债务。'其中,恒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盈岐、明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本人予以签字确认。


在二审庭审审理中,周盈岐、恒岐公司请求撤回其一审所提出的第二至第六项反诉请求,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以及明虹公司均不同意该撤回申请。


周盈岐、恒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2011年6月10日)及沙建武向王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6月1日)原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依据《合同法》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就甲方恒岐公司与乙方沙建武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事项。为项目正常进行,为双方共同利益正常合法履行合同,为维护乙方沙建武的合法权益,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甲乙双方的合法权利和责任,我沙建武授权王振全权代表我与甲方商谈并决定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宜。'


2011年7月22日,北京市嘉诚公证处第421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22日沙建武于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沙建武委托沙建文处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有关的股权转让、开发建设等相关事宜,委托沙建文代为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股权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事宜;代为签署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产生的全部材料、文件;代为签署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权利而产生的诉讼、仲裁、执行等维权过程中的全部材料、文件;代为行使委托人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取得的恒岐公司股东权利并办理成为该股东后的全部相关事务。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景泰.彼岸蓝郡开发建设项目各项开发建设事务结束且恒岐公司清算注销之日止。


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月2日、4日共计8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周盈岐已经收到沙建武支付的1000万元汇款。周盈岐、恒岐公司质证认为该800万元汇款并非对应2010年5月4日的1000万元收条。


二审庭审结束后,周盈岐、恒岐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沙建武给所有购房者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和选房意向书中所用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并提交其自行加盖的两份印章作为比对的印模。


二审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之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在本诉、反诉以及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中的观点较为繁杂,故在围绕案涉争议焦点分析本案之前,本院首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本案审理之范围先行厘清。


关于是否审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提出的'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这一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当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需要特别释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未针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本院作出之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关于是否准许上诉人撤回反诉请求申请的问题。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周盈岐、恒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以反诉原告身份申请撤回部分反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一审起诉需要以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但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于两上诉人撤回反诉的申请均明确表示不予同意。因此,周盈岐、恒岐公司之上述申请不符合法定撤回起诉的要件,本院不予准许,有关一审反诉之请求,本院仍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


关于是否审理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周盈岐、恒岐公司在上诉请求第四、五项中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当庭核实,周盈岐、恒岐公司于一审先后提交了两份反诉状,但最终于2015年8月11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确认了其具体的反诉请求,与一审判决中列明的一致,并不包括违约金的主张。因此,周盈岐、恒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的反诉请求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当庭询问了其他当事人意见,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既不同意就该增加之反诉请求予以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周盈岐、恒岐公司此违约金之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另,周盈岐、恒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利息属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违约金,并以其不存在违约为由请求撤销该利息。对此,在二审庭审中,周盈岐、恒岐公司经进一步核实一审判项后,确认一审判决并未判令其支付相关违约金,故将该项主张变更为‘要求不承担本金以外的利息'。


关于是否审理明虹公司答辩中所提出的异议问题。根据明虹公司的答辩内容可知,其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就周盈岐、恒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表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对于明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仅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再单独作为案争之焦点予以审理。


在以上问题予以明确后,本院围绕庭审当中确定的争议焦点,对本案进行如下分析及认定:


(一)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定。在上诉中,周盈岐、恒岐公司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无须履行否则会给社会造成危害。但经审查上述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生效后,恒岐公司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即失去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意在表明沙建武受让全部股权后即实际控制恒岐公司;第二款约定了合同生效后,涉案土地交由沙建武开发使用;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沙建武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转让款后,恒岐公司应将涉案土地的所有资料原件交由沙建武保管,沙建武可开发使用,勘探、设计、施工、销售等相关人员可进入;第四款第二项进一步约定恒岐公司应当将工商、税务有关证件交给沙建武,印章由恒岐公司派人持有并配合使用。可见,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属股权转让中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此外,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另,在周盈岐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将周盈岐所持100%的股权予以转让,虽然该合同主体为恒岐公司与沙建武,但鉴于周盈岐在其一人持股的恒岐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陷入混同的特殊情形,即便有合同签订之主体存在法人与股东混用的问题,亦不影响该合同在周盈岐与沙建武之间依法产生效力。因此,周盈岐、恒岐公司提出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在事实上是否已被双方约定解除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周盈岐、恒岐公司以及明虹公司均主张恒岐公司与沙建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并提供了沙建武向王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一审庭审中,周盈岐、恒岐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周盈岐、恒岐公司存在逾期举证的行为。经审查该证据原件,显示沙建武于2011年6月1日委托王振代其商谈并决定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宜;6月10日,恒岐公司与王振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了沙建武与恒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件亲历之主体沙建武已然死亡,故就其生前有关事实本院仅能结合现有之证据遵循民事诉讼规则予以法律上的高度可能性的断定。从上述证据内容看,暂且不论真实与否,首先该《授权委托书》表述的是,沙建武授权王振‘为项目正常进行,为双方共同利益正常合法履行合同,为维护乙方沙建武的合法权益,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甲乙双方的合法权利和责任,我沙建武授权王振全权代表我与甲方商谈并决定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宜。'即,沙建武授权王振之目的是继续‘履行'与恒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而无解除或终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从王振与恒岐公司之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看,其终止合同的行为有悖于沙建武授权之目的;又从恒岐公司持有该委托书的事实看,恒岐公司在与王振签署解除协议时应当明知王振之授权目的与其行为不符。第二,尽管王振未出庭陈述相关事实,但通过另一刑事案件中王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看,其在承认签署《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的同时,又表示因周盈岐未给付相应的款项故而该解除协议并未生效。由此可见,即便王振本人亦对该解除协议之效力予以明确的否认。第三,据北京市嘉诚公证处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22日沙建武于公证员面前委托沙建文处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有关的股权转让、开发建设等相关事宜,在该委托书中沙建武未提及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情况,而仍是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从此份在一个月后由沙建武本人再度委托他人的书面文件看,沙建武依然在主张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此委托所形成之意思表示与之前授权王振的委托书中所载目的一致,可以分析出沙建武要求继续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是清楚明确、一以贯之的,由此进一步反映出王振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有违沙建武之真实意思。综合以上三点,即便《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及王振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也是王振本人超越沙建武授权范围所为,在恒岐公司明知王振授权范围而仍与之签订解除合同,况且沙建武未予追认、王振本人亦不认可解除协议发生效力的前提下,尚不足以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于2011年6月10日被双方协议解除。因此,对于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违约主体认定的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虽然在合同签订之时,恒岐公司尚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沙建武仍首先依约支付了第一笔5000万元,而周盈岐、恒岐公司在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却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有关材料及公司登记材料等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后沙建武陆续支付了2800余万元人民币及10万美元,而恒岐公司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另案中以调解的方式抵顶给了明虹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致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因此,恒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因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而导致法定解除的根本责任在于恒岐公司,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作为沙建武之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周盈岐、恒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已付转让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周盈岐、恒岐公司一再主张的因合同约定条款无效故其无需履行约定义务、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前已述及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并不存在、违约金之主张超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的具体理由,同时认为,周盈岐、恒岐公司在未依约履行义务且将涉案土地另行处分从而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其在本案中却一再否认对沙建武所作承诺之效力,并转而要求沙建武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不但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周盈岐是否收到2010年5月4日沙建武支付的1000万元及2011年1月支付的318万元款项的问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应的收条、汇款凭证等共计7518万元及10万美元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周盈岐、恒岐公司自称沙建武的付款证据一审并未质证,仅认可其中6805万元及10万美元。对此,本院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表明各方对此均已质证完毕,周盈岐、恒岐公司所提此项程序性异议与事实不符。关于争议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周盈岐、恒岐公司提出异议的2010年5月4日沙建武支付的1000万元,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周盈岐自书的'收条'为凭,而周盈岐在承认该'收条'系其书写的同时又向本院提出了沙建武并未实际支付的异议。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又进一步提交了2010年5月2日、4日期间共计8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而周盈岐并未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在周盈岐、恒岐公司自认的6805万元中,也多次存在'200万元'、'4800万元'大额收条及'100万元'、'90万元'、'80万元'大额'收据'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周盈岐与沙建武之间形成了以书写收条、收据的方式作为双方收、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更加之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向本院提交了总体吻合的银行付款凭证,而周盈岐、恒岐公司除口头抗辩以外却未能提交任何据以支持的证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沙建武于2010年5月4日向周盈岐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第二,对于周盈岐、恒岐公司所称2011年1月支付的318万元不应支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的确就此318万元提出了主张,但在一审判决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金中并不包含该笔款项。因此,周盈岐、恒岐公司作为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款项向本院再行提出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应属于其对一审判决及其上诉权利范围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在另一刑事案件中周盈岐在公安机关的有关调查中也承认‘收到沙建武7500余万元人民币'、’收到沙建武10万美元'、‘打收条的大约6000余万元,没打的2000余万元……'等事实,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7518万元人民币及10万美元的转让款本金数额相一致。综上分析,周盈岐、恒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2010年5月4日沙建武支付的1000万元认定为周盈岐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周盈岐、恒岐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周盈岐、恒岐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均系主张与沙建武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履行过程当中,由沙建武给恒岐公司、周盈岐所造成的损失,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解除该合同均无异议,故就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据过错责任予以判定。


关于周盈岐、恒岐公司主张的1031.6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该笔款项系周盈岐在另一刑事案件审理中退还给购房者的购房意向金,而在相应的‘选房意向书'、’等中均盖有恒岐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购房意向金系以恒岐公司的名义对外向购房者收取。本案审理中,周盈岐、恒岐公司坚持认为收取上述购房意向金的行为系沙建武个人而为,相关情况均不了解,且全部印章均为假章,并申请本院在二审期间对印章之真伪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在恒岐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上以恒岐公司名义修建售楼处、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宣传、收取千余万元款项等与自身关涉重大的事件,周盈岐作为恒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自称不知情的辩解明显有悖于常理,缺乏合理性。并且,在另一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中记载了多名证人证言,其中,周盈岐之弟周志国、恒岐公司会计黄胜男、证人岳宇、孙立军、刘雯娜等人的陈述均可证实,对于恒岐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者购房意向金的行为,周盈岐应当是明确知晓并参与其中的,并且周盈岐也取得了其中一部分钱款。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此款的收取系沙建武个人行为且全部被其个人取得的前提下,对于上诉人提出购房意向金系沙建武个人收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岐公司对外收取了购房者的意向金,因最终未能交房而致违约,依法应当由恒岐公司对外承担返还责任。从恒岐公司内部而言,其将上述返还的意向金作为损失要求沙建武承担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沙建武存在相应过错,而从本案事实看,沙建武从未取得过恒岐公司印章的管理权,另依据前述相关人员的证言,相应的用章行为均非沙建武个人而为,且周盈岐也存在参与策划之事实。据此,尚无证据表明沙建武就意向金收取或返回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周盈岐、恒岐公司本身已然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提出要求沙建武赔偿合同履行期间该笔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周盈岐、恒岐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的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一是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二是其仅是提供了自行加盖的两份印章作为比对依据,但该两份印章是否为涉案期间恒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是否为恒岐公司的唯一印章、是否在案涉期间内没有重新复刻印章等事实均难以确认,因此,两上诉人的此项申请缺乏鉴定真伪之前提;更为重要的是,恒岐公司对外收取数额如此巨大的意向金,周盈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的情形下既不予制止亦未提出反对,反而是自己也收取了其中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即便相关’选房意向书'、‘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周盈岐、恒岐公司对于以加盖假章的方式对外收取购房意向金的行为也是知晓且认可的。是故,在恒岐公司、周盈岐明知并认可购房意向金收取事实的前提之下,相关‘选房意向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所载印章之真伪不足以认定沙建武应当承担意向金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本案中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于周盈岐、恒岐公司所提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周盈岐、恒岐公司主张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赔偿恒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50万元、工程款8017645.4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两上诉人所主张的该三部分损失均系涉案土地在开发使用中所产生,所提交之证据也显示是以恒岐公司之名义而为。从本案所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履行看,涉案土地最终未能依约开发使用系恒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另行抵顶而致,故,在恒岐公司已应就合同解除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沙建武就此三笔所谓经营期间的损失并无过错。其次,依据两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上述300万元系因恒岐公司对外借款而被诉、50万元系因恒岐公司收取案外人建设质量保证金而被诉、8017645.4元系因与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而被诉,均不能体现出与沙建武本人有何关联。再次,周盈岐、恒岐公司此部分主张均涉及另案诉讼的未决案件,相关案件均未作出生效裁判,恒岐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缺失。据此,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周盈岐、恒岐公司主张该三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全部分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周盈岐、恒岐公司所提出双方已约定解除该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在沙建武如约履行合同先期部分付款义务后,周盈岐、恒岐公司未能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先,此后又将合同标的物即涉案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明虹公司的行为致使《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落空,周盈岐、恒岐公司进而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一审判决在依据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双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同时,判令周盈岐、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人民币7815万元、美元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且未支持周盈岐、恒岐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又依双方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另案调解协议笔录之内容足以证实明虹公司自愿承诺对恒岐公司之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明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明虹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周盈岐、恒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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