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害责任纠纷—宋丽伶律师

日期:2017-3-14

   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8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所需依法追加程如兵为第三人,原告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时华,被告乙及委托代理人宋丽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其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至今完全无法恢复劳动能力,亦未获被告赔偿,现提起赔偿诉讼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律师费营养费等共计44161.15元。

    被告诉称其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将部分装潢工程分包给原告,未委托原告至事发地维修,被告与小区510室业主也无任何关系,原告为可能获得的410室装潢工程分包业务而派雇佣人员薛春松对510室漏水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认可护理费和误工费,律师费规定过高,

    第三人程某述称其系510室业主由410室业主联系装潢公司进行漏水修理,费用为1000元由程某承担,后因原告受伤未完成维修,未支付1000元,但支付补偿款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分包协议书三份,被告将510室维修漏水工作交给原告,原告安排戊上门检查,由原告着手进行维修,原告操作不当至手指脚趾受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揽下了第三人物业漏水维修作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就该漏水维修作业仍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再将维修作业交于原告负责完成时,未对原告等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具有选任过失。原告知道自己不具备从业资质却过于自信且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为其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因选任过失而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次要责任。原告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按1000元计算。被告所称的第三人补助的3000元从中扣除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920.15元中的30%,即7,476.05元。

    二,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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